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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信息时间:2016-12-03 浏览次数:】 【字号
 

近日,“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了“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建立证人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和“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等改革举措,从而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纳入规范司法行为、保障诉讼程序的参与性、落实庭审实质化,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宏大视野下谋篇布局,为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新的动力源和路径指引。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特殊重要意义,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体现出来: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载体。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活动始终面临刑事法官“把办公室当法庭”、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审判权缺少对侦查权、起诉权的有效制约,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未采“起诉书一本主义”,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在开庭前根据公诉机关移交的全案卷宗已事先掌握全部案情,庭审活动对于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性难免“打折扣”,但还需要特别引起重视的是,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者很少出庭作证,导致整个庭审活动缺少实质性内容,也是庭审流于形式的关键性因素,因此,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实质上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重大举措。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是对侦查取证活动的有效制约,通过庭审活动检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助于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刑事侦查活动既包括对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的调查取证,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的调查取证。众所周知,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词证据变动性强,其证明力往往受到时间、来源、案发时的环境等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对于同一待证事实,不同人作证,所证内容可能不同,甚至存在较大差别。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客观上就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就其所看到的是事实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通过交叉询问这一人类刑事诉讼制度史上的重大发明,查清证人所证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或者纠正证人证言的不足乃至偏颇之处,从而有效帮助法庭认定争议事实或者补正瑕疵证据。长期以来,由于证人不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对于证人侦查阶段的证言所涉及的模糊地带,大量似是而非的情节,以及一些关键细节等,均难以通过庭审进一步查清,法庭对关键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完全依赖证人庭前所作证言,这客观上就造成了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的严重依赖,对于侦查活动的瑕疵乃至违法行为,难以通过开庭审判得以及时补正或者纠正,这不利于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由此看来,证人出庭作证既是审判中心制度改革成效的试金石,也是这项改革的主要“抓手”。

证人出庭作证虽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却是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了进一步明确,但从近四年来的施行情况看,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主要表现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够完善,证人出庭率仍然偏低,出庭效果不理想,相关制度涉及未达到预期目的。追本溯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如证人出庭意识淡薄,认为查清事实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或者认为已经在侦查阶段出具了书面证言,出庭作证多此一举,有的证人甚至害怕遭受打击报复,不敢作证;一些司法人员出于怕麻烦、担心证人出庭增加变数,不好把控庭审等原因,对引导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例如,对出庭证人的保护措施不足,相关配套措施未能跟上;对出庭证人的补贴缺乏制度性保障,不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出庭证人的证言采信规则不明,当庭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进一步明确,等等。由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四个层面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其一,细分应出庭证人的范围,做到“应出尽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就意味着,立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异议+重要性+必要性”的三层次递进标准。毋庸讳言,上述三层次标准限制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也就是说,尽管符合“当事人异议”和“重要性”两个标准,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必要的,可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即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控制权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有意见提出,为扩大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抓紧修订上述规定,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笔者认为,上述建议的出发点虽好,但并不能有效解决该问题。当前,审判实践中难点不在于出庭证人的范围太窄,而在于应当出庭的证人基于种种原因没有出庭。因此,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看,首先应当明确严格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案件类型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完善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标准,重点是针对具有事实不清、被告人拒不认罪、证人证言存在反复,不同证人对于同一待证的关键事实存在不同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等情形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还应当明确证人不出庭的合法事由,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应当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按照先易后难的方法,根据不同审级或者案件类型,逐步推进。

其二,完善出庭证人保护措施,实现出庭证人保护人性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致使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历史地看,上述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迈出了新步伐,意义重大,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执行时仍存在认识分歧,难以形成制度合理,出现了相互扯皮现象。详而言之,如何认定或者由谁来认定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证人或者其近亲属所面临的危险达到什么程度时才应当启动相关保护措施?是否意味着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承担证人保护职责的机关也相应交接?如何交接?证人在审判阶段出庭作证是证人自行前往还是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保护其前往?当前相关制度规范均不甚明确。笔者认为,健全出庭证人保护机制必须有足够的人性体谅,通过形成一套完整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将对出庭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落到实处。首先,建立公检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保护的衔接机制,明确三机关各自的职责,确保不推诿、不脱钩,实现全程保护,例如,根据法院的职能和条件,目前仅能采取在判决书中不披露证人真实身份信息等技术性保护措施,对于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和特殊证人在法庭外的人身安全,仍需要公安部门予以特别保护并制定专门的制度规范;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针对证人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需要特别注重的保护节点,细化保护措施。例如,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容易受到当事人亲属人身或者言语攻击,可以在庭审中对证人采取隔离变音作证等;再次,明确保护对象,即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或者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况,进一步明确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保护范围,增强保护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其三,落实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让出庭证人“劳有所得”。为了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有关费用给予补助和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证人作证克扣其福利待遇等内容。当前,一些地方也作了细化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明确规定“证人因出庭履行作证义务而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及误工等费用,由人民法院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助”、“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应告知其经济补助的标准”、“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了出庭证人经济补偿能够落到实处。

当前,落实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亟需明确证人出庭补助的范围和标准:一是应当明确证人出庭补助发放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除履行职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外的所有出庭人员(国家公务员出庭由所在单位按出差核报)。出庭补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交通费、伙食补助、误工费。二是规范证人出庭补助审批程序,应当严格实行一案一报销,保障资金落实到位。三是细化证人出庭交通、误工、伙食补助标准,不同地区可以有不同标准的,但有必要结合出庭证人的收入水平,允许一定的浮动空间。通过上述具体措施,努力实现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待遇不受影响,支出的费用又有补助,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基本上得到解决这一基本目标。

其四,明确证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加大对证人出庭作伪证的惩戒力度。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亟需进一步明确证人庭前所作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出现矛盾、或者反复时的证言采信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仅为死刑案件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的审查判断规则,仍未明确出庭证人在庭前、当庭所作证言存在矛盾或者反复时的采信规则。

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到庭后随意改变证言的现象,可以探索重大案件关键证人询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禁止控辩双方单方面接触证人,并加大对伪证罪的打击力度。对于出庭证人当庭证言和庭前书面证言出现矛盾时该如何采信证据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官应当优先采纳庭审中证人的证言,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证人当庭作伪证;也有意见认为,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根据主客观相印证的方法,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裁量。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助于查清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证人庭前所作证言,容易受到诱导,或者受个人经验阅历等的影响,就此而言,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力通常会优于庭前证言,但也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我国缺乏证人证言真实性保障机制,刑法中的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又过于严苛,证人作伪证被查出的概率极低,相当一部分证人产生了作伪证可以帮助被告人推脱或者减轻罪责,即便被查出也不会受到追究的错误认识,因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证人的当庭证言,反而存在不实或者有意隐瞒案情的情况。为此,除了尽速制定证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采信规则外,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将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放在全案证据的大环境下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防止“就事论事”、“一叶蔽目”,确保事实查清在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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