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小刘为亲姐妹,两人共同经营一家物流公司,多年来相安无事。2014年1月,姊妹两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妹妹小刘将其名下的股份作价转让给姐姐刘某。协议签订后,姐姐仅支付给妹妹部分转让款项,故妹妹诉至戚区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转让款。庭审中,姐姐称妹妹已将股权另转他人。而妹妹则称是姐姐授意自己将股权转让给李某,而李某不是别人,正是姐姐的亲生女儿。对于该股权转让的行为,由于小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由刘某授意,且刘某对该抗辩不予认可,本院未予采信。原告小刘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故被告刘某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要求。最终,本院驳回了原告小刘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