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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提出
【信息时间:2023-01-10 浏览次数:】 【字号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8日,J阳公司与L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L桥公司向J阳公司购买产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3.0mm厚铝板,其中3.0mm厚铝板的需求量逾万平方米。后J阳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与N坤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供货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生产1500㎡规格为3.0mm的氟碳铝单板,含税含运费单价290元,总价为435000元,面积为项目暂定面积,最终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J阳公司向N坤公司支付价款累计427379.1元,N坤公司收到款项后,共计向J阳公司供应价值414664.3元的铝板。现J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N坤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供货承揽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如欲解除合同,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行使解除权,本案中,N坤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向定作人J阳公司交付产品,故J阳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另,J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N坤公司严重违约的行使法定解除权情形。综上,J阳公司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供货承揽合同》。

法官说法

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向承揽人提出,否则,由于定作成果的专属性会造成浪费,承揽人很难再将原本为定作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处置,这与民法典所倡导的绿色原则、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理念都不符。

事实上,很多定作人由于第三方验收标准不一致,或自身需求表达不尽全,或资金周转不畅等原因,在承揽合同诉讼纠纷中随意要求解除合同。但需要提醒的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仅有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揽人完成工作前的时间要求,还需赔偿承揽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所以定作人在订立承揽合同时,务必详尽定作要求、验收标准等关键要素,诚信经营,行使权利可依法任意但不能随心所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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