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企业纾困解难,是常州法院助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服务保障新能源之都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经开法院积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决策部署,加快涉新能源企业纠纷的审理,降低企业的诉讼成本,倾力调解涉新能源企业案件。
A公司与B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8年2月7日,原告A公司为其单位800位员工在被告B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赔偿限额2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间内,原告员工单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工伤和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向单某赔偿医疗费、工伤费用总计10.6万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拒,诉称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损失10.5万元。被告B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某驾驶电动车与行人相撞并承担同等责任,事故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事故不符,故不属于赔偿范围。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合同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遭受意外事故或者首次发现且确诊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赔偿标准表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约定 “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法院认定单某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该意外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可见本事故属于单某从事与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的情形。保险条款由被告B公司提供,双方对“从事和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不应采纳B公司的限缩解释,故应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B公司的理赔范围,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万元的诉请。B公司上诉后,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
保险具有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基本功能,企业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伤残保险,对企业员工人身健康的一种保障,对于减轻企业负担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保险人对“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遭受意外事故”的解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应当属于“与业务有关的工作”范畴,其以交通事故的形式限定意外事故的范围,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制了投保人获得理赔的权利,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该意外保险的基本目的。
另外,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按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后,对存在两种以上合理性不相上下的解释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在把握保险法立法精神及规则的基础上,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引导合理预期具有重要价值。原告获得保险金额后减轻了企业支付压力,员工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对于构建良好的劳资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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